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右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右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风某某,女,1993年10月8日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现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李成林,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华、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的代理人李国明、王向全,被告人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成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风某某在巴彦呼舒镇扎木吐嘎查陈某某家门前,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两人相互厮打,致王某甲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面部(右眼)损伤构成重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风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的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余万元。被告人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称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代理人李成林认为被害人要求过高,我方愿意合理、合法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风某某在巴彦呼舒镇扎木吐嘎查陈某某(风某某的母亲)家门前,因种地一事与王某甲的家人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厮打,致王某甲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面部(右眼)损伤构成重伤。王某甲受伤后,先后在通辽市医院、北京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案件开庭时,风某某怀有身孕7个月左右。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30日11时12分110接报,巴镇马架子嘎查扎木吐居民陈某某报案称,2013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包某某带来三辆四轮车翻她家荞麦地一事,其与长女风某某、次���张某某与包某某、王某甲、凤某某六人动手打架了厮打过程中,凤某某将王某甲眼睛打伤。2、陈某某(风某某母亲)证言证实,2013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我与长女风某某骑摩托车去哈日道卜的路上,我次女张某某来电话说:王某乙的妻子包某某到我家地里翻地呢。于是我们返回家后,风某某去地里拦住四轮车时,王某乙的妹妹王某甲扇了风某某脸部一下,之后风某某与包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撕把起来了,风某某与王某甲滚在地上相互打,我到屋里拿斧子想打包某某时,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丁抢了我手中的斧子扔到草丛里了。3、王某甲的陈述称,2013年7月21日10时许,我在老家的后院子时,看见不远处有人争吵并撕把。我就跑过去了,到现场看到我嫂子包某某、我大姐王某丙与陈某某、陈某某的长女风某某四人撕把呢,当时陈某某手里拿着两把斧子,我过去拉架时,陈某某用斧子打我右眼一下,我就说:眼睛痛。风某某说:把你眼睛打瞎。并用双手将我推倒在地,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右眼和脸部几下,还有一女子踢我头部,然后就散开了。我眼睛痛,我哥哥王某戊把我送到医院,当时医生说:我们这里不行,让到通辽市附属医院,我们就直接到了通辽市附属医院,在那治了三天,转到了北京同仁医院的事实。4、王某戊(王某甲的弟弟)陈述称,2013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我在地里驾驶四轮干活时,突然过来一名陌生女子,站在四轮车前,问我干什么?我说在种地,之后看见不远处我姐姐王某甲躺在地上,陈某某的女儿风某某骑在王某甲身上正在殴打王某甲,我跑过去时,也看见我父亲王某丁从陈某某手里夺下两把斧子,然后就散开了,我又干活去了。5、王某丁的陈述称,那天10时30分许,我、包某某、我长女王某丙、次���王某戊还有两名司机,在我家后面种荞麦,在干活时,陈某某的长女从家里出来一次,进屋了。不一会,陈某某骑着摩托车后面驮着一个女孩,来我家田边,陈某某跟包某某说:你们不能种,这是我家田地。然后陈某某回家了,不一会。拿着两把斧子向包某某走去,后面跟着风某某和次女。陈某某到包某某身边后,包某某要夺斧子,王某丙也去夺斧子,在争夺过程中,陈某某的次女拽着王某丙的头发将其拽倒在地,之后陈某某的两个女儿与王某丙撕把,此时,我的次女王某甲从家院子里跑过来,用手抓住陈某某的手,要夺斧子,风某某拽住王某甲的头发将王某甲拽倒在地,包某某夺下一个斧子,我过去夺下陈某某的另一把斧子,我把两个斧子藏在100米远的草丛里了。6、包某某的陈述称,那天种地时,陈某某站在他家大门口说:为什么把田种在我家大门口?我说��我们都种三年了。陈某某回家拿两把斧子出来,后面跟着风某某及另一个女儿,我与王某丙夺斧子,这时我小姑子王某甲从我公公家院子跑出来,到我们身边,被陈某某的斧子打到了右眼,王某甲捂着眼站在一旁,风某某过去用拳头打了王某甲右眼,并将王某甲拽倒在地骑在王某甲身上殴打王某甲头部,我与我公公把陈某某的两把斧子夺下来了。7、王某丙证言称,那天王某甲过来拉架时,陈某某用斧子打了王某甲的眼睛一下,然后风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甲眼睛,抱住王某甲摔倒在地,用脚踢王某甲的眼睛。8、风某某的供述称,因种地一事,我们与包某某、王某丙、王某甲家人打起来了,我与王某甲厮打在一起的事实。9、法医鉴定书证实,王某甲头面部(右眼)损伤构成重伤。10、王某甲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实际支出情况。调解协议书证��,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11、医院检测报告证实,风某某庭审时怀有身孕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应妥善和谐处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风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图 雅审判员  陆 国(此页无正文)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子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