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4年6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1时许,因家庭矛盾,被告人邢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办事处李家堡村内,持铁管、砖头等对其子的未婚妻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头面部皮肤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及其鼻骨骨折。后经鉴定,刘某伤情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起诉书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系被告人邢某某儿子邢某乙的未婚妻,但二人已经同居生活。2014年6月23日上午,在被告人邢某某租住的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办事处李家堡村6号内,邢某乙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害人刘某声称其要回河南省虞城县老家,被邢某乙劝住;之后,邢某乙去其家中经营的水果摊招呼生意。当天1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质问被害人刘某与邢某乙吵架的原因时与刘某发生厮打,刘某再次声称自己要回娘家,且夺门而出,被告人邢某某见状顺手拿起院中的用铁皮卷成的伞把追出大门,在被害人刘某头部打了三下,然后用路边的一块砖头砸向被害人刘某头部,这时,邢某乙赶到现场,对其父亲被告人邢某某进行责备,然后与被告人邢某某一起将被害人刘某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致头面部皮肤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及其鼻骨骨折。后经鉴定,刘某伤情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十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邢某某履行协议后,被害人刘某于当天出具了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谅解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4年6月23日11时许,在其租住的咸阳市渭阳街道办事处李家堡村6号,他听见儿子邢某乙与刘某(订婚且已同居)发生争吵,他就很生气;他儿子邢某乙去水果摊后,他便质问刘某为什么与邢某乙吵架;他二人说的不好,争吵了起来,刘某便威胁要将已经怀孕四个多月的娃打掉,然后就往大门外面跑;他见状就顺手拿了一根直径大约2.5公分,长约一米的不锈钢伞把追出大门,用伞把在刘某的头部打了三下,然后用现场的一块半截砖在刘某的头部砸了一下。我儿子邢某乙赶到现场后,我二人将刘某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了其头部被“公公”邢某某用伞把、砖块打伤过程及其报案的过程,印证了邢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证人邢某乙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6月23日中午与已经订婚且已怀孕的未婚妻刘某发生争吵,刘某要回河南老家,他父亲听见后很生气,之后他去自己家经营的水果摊招呼生意……;中午11时许,他回到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办事处李家堡村自己租住的住处门口,看见他未婚妻刘某头部流血,他估计刘某是被父亲邢某某打上的,便在现场对父亲邢某某进行了责备,然后与父亲邢某某一起讲刘某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她儿子的未婚妻刘某是被他丈夫用邢某某用伞把和砖头打伤的,她当时就在现场。刘某和邢某某打架的原因是因他儿子邢某乙与刘某发生争吵、打架引起的。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邢某某、刘某就租住在她家,她平时走前门,邢某某他们走后门。2014年6月23日中午,邢某某在她家里及家门口将刘某打伤,她是后来听说的。四、书证:1、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东)行罚决字(2014)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邢某某打伤刘某后,被该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咸阳市渭城区拘留所证明,证实邢某某2014年6月25日被送往该所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7月10日到期后出所。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邢某某出生于1967年1月10日,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4、协议书,证明邢某某与刘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5、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某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已经对其故意伤害的行为表示忏悔,并对其进行了民事赔偿,故其对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类笔录: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邢某某2014年10月29日对其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其租住的咸阳市渭阳街道办事处李家堡村6号内及其大门口,其打伤刘某的作案工具是一根直径为2.5公分长约100公分的钢管(伞把)和一块砖头。物证:砖头一块的照片、一根直径为2.5公分长约100公分的钢管(伞把)的照片。鉴定意见: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91号刘某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1、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刘某伤残等级属十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殴打被害人刘某,致其轻伤二级,伤残十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刘某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犯罪归案后供述了其故意伤害刘某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已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育合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姚占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