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章建彪与袁香兰、徐俊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彪,袁香兰,徐俊峰,富阳市富迪汽车有限公司,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军锋,郑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84号原告:章建彪。委托代理人:方元,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香兰。被告:徐俊峰。被告:富阳市富迪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峰。被告: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锋。被告:李军锋。被告:郑丽芬。被告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军锋、郑丽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群伟、杨彬。原告章建彪诉被告袁香兰、徐俊峰、富阳市富迪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汽车公司)、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汽车公司)、李军锋、郑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彪的委托代理人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香兰、徐俊峰、富迪汽车公司、平安汽车公司、李军锋、郑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彪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袁香兰向原告章建彪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徐俊峰、富迪汽车公司、平安汽车公司、李军锋、郑丽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六被告与原告章建彪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支付;逾期还款的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章建彪依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袁香兰。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香兰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后2014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郑丽芬代为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经原告章建彪多次催讨,借款人至今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袁香兰归还原告章建彪借款5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433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要求被告袁香兰支付原告章建彪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166元;三、要求被告徐俊峰、富迪汽车公司、平安汽车公司、李军锋、郑丽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建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章建彪与被告袁香兰、徐俊峰、富迪汽车公司、平安汽车公司、李军锋、郑丽芬签订合同,明确了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香兰向原告章建彪借款,并由被告徐俊峰、富迪汽车公司、平安汽车公司、李军锋、郑丽芬提供保证的事实。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章建彪向被告袁香兰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章建彪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4166元的事实。被告袁香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俊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富迪汽车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汽车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军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丽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章建彪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袁香兰、徐俊峰、富迪汽车公司、平安汽车公司、李军锋、郑丽芬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章建彪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4日,被告袁香兰作为借款人,被告徐俊峰、富迪汽车公司、平安汽车公司、李军锋、郑丽芬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章建彪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按月计付;被告徐俊峰、富迪汽车公司、平安汽车公司、李军锋、郑丽芬愿意为原告章建彪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袁香兰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应赔偿原告章建彪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损失。2、同日,被告袁香兰向原告章建彪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了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并由被告徐俊峰、富迪汽车公司、平安汽车公司、李军锋、郑丽芬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3、同日,原告章建彪通过招商银行将借款1000000元转账至被告袁香兰的银行账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丽芬于2014年6月13日代为归还借款500000元,另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余款经原告章建彪催讨,被告袁香兰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徐俊峰、富迪汽车公司、平安汽车公司、李军锋、郑丽芬也未全额履行担保责任。4、原告章建彪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4166元。本院认为:被告袁香兰、徐俊峰、富迪汽车公司、平安汽车公司、李军锋、郑丽芬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袁香兰向原告章建彪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袁香兰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仅由担保人归还了借款500000元,支付了部分利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建彪要求被告袁香兰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4333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建彪要求被告袁香兰支付为实现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166元,系双方的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建彪与被告徐俊峰、富迪汽车公司、平安汽车公司、李军锋、郑丽芬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俊峰、富迪汽车公司、平安汽车公司、李军锋、郑丽芬为被告袁香兰的借款向原告章建彪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袁香兰未及时归还借款时,被告徐俊峰、富迪汽车公司、平安汽车公司、李军锋、郑丽芬未及时全额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建彪要求被告徐俊峰、富迪汽车公司、平安汽车公司、李军锋、郑丽芬对被告袁香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香兰、徐俊峰、富迪汽车公司、平安汽车公司、李军锋、郑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香兰归还原告章建彪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香兰支付原告章建彪截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4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袁香兰支付原告章建彪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袁香兰支付原告章建彪为实现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徐俊峰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富阳市富迪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李军锋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郑丽芬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4元,减半收取4787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307元,由被告袁香兰、徐俊峰、富阳市富迪汽车有限公司、富阳市平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军锋、郑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