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诉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760号原告张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某威。被告张某某,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威、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继承人李某与张某某某于1953年结婚,婚后生育3个子女,分别为张某某、张某某某某、张某某某某某,张某某某于1991年1月去世,被继承人李某后于1982年11月2日与杨某开再婚,再婚后无子女,杨某开于2012年4月5日去世。张某某某某与王某于1984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张某,张某某某某与王某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离婚,张某某某某离婚后未再婚,于2012年9月9日去世。张某某某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去世,张某某某某某生前未结婚也没有子女。被继承人李某于2014年4月19日去世,生前留有存款32000元,被继承人去世后,被继承人死亡抚恤金57000元一直被被告所持有,并一直持有被继承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原告应得的继承款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在被继承人生前,被告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却经常殴打被继承人,也没有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导致被继承人多年一直生活贫困,后被继承人由原告及原告母亲一直照料,直至被继承人去世,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李某的抚恤金57010元,工资17000元,存款17000元;返还原告支付的墓园费用81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家庭成员及情况均属实,李某在去世后没有33000元,而是包括工资32000元,现在已经全部花完。12000元是被告管理老人期间给老人看病、生活、丧葬费用,也已花完。15000元存款是存在的,但生前说过孙子结婚时给10000元,所以2014年4月李某外孙孙某结婚花了10000元,5000元用于垫付丧葬费用。单位发抚恤金属实,抚恤金一人一半,33000元照看老人花了10000元,剩下的钱全部花完。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墓园费用,因为钱是被继承人李某的。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与张某某某于1953年结婚,婚后生育3个子女,分别为张某某(即本案被告)、张某某某某、张某某某某某,张某某某于1991年1月去世,被继承人李某于1982年11月2日与杨某开再婚,再婚后无子女,杨某开于2012年4月5日去世。张某某某某与王某于1984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张某,张某某某某与王某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离婚,张某某某某离婚后未再婚,于2012年9月9日去世。张某某某某某生前未结婚也没有子女,于2011年8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某于2014年4月19日去世,生前在西安银行城东支行有存款15000元,建设银行西安高新科技支行有存款17873.43元。上述存款被告均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取出,原告在诉称中的死亡抚恤金57010元,原、被告均承认属实。现该款存于建设银行西安高新科技支行,金额为5724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死亡推断书、离退休死亡支付审批表、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被继承人李某死亡时其继承人只有原告张某和被告张某某,其遗产分别在两家银行有存款15000元和17873.43元。该遗产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法定继承。该款均被被告张某某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从银行提取,故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张某应继承的遗产16437元。被继承人李某的抚恤金虽不是遗产,但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原告要求分割,本院应一并处理,即原、被告各有28623.4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墓园费用8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16437元;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科技支行李某名下存款57246.8元,原告张某、被告张某某各有286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张某负担78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岳 鹏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