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明仁支行、通辽市一代天骄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明仁支行,通辽市一代天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静霞,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明仁支行。负责人冯振轮,系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兆歧,系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一代天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国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东方,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外运内蒙古公司上诉称:1、《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虽未选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但是在15条第一项明确注明向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这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仅凭选项中未选项,认定选择管辖的协议约定不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错误。2、原审原告主张的是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是委托代理关系不适用于合并审理。故请求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5条,未选定本协议项下争议解决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情况,则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第一被告通辽市一代天骄食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明仁支行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一被告通辽市一代天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则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 晓 明审判员 格日乐图审判员 刘 桂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