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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单美东与房卫峰、冯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美东,房卫峰,冯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960号原告单美东。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卫峰。被告冯建华。原告单美东诉被告房卫峰、冯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久、被告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单美东撤回对被告房卫峰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美东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房卫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冯建华签字担保。原告索要此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冯建华辩称:被告房卫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借款时间应为2013年10月,当时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借条是2014年3月20日后换的。我为该笔借款担保也属实,但我不愿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卫峰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单美东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此据借款人:房卫峰2014年3月20日担保人冯建华2014.3.20”。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冯建华作为房卫峰向单美东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单美东要求被告冯建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单美东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建华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冯建华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小买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一乐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