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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胡某,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某甲,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面五个月后在父母和媒人的撮合下于200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女儿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性格不合,故经常吵架、打架。被告经常说谎,婚姻期间家里大小事务从不主动去做,对孩子也很少关心,经常连续几个月不工作。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被告冯某甲辩称,其希望两人能够和好、共同营造良好的婚姻生活,其不足之处愿意努力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8日婚生女冯某乙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应通过积极、良性的沟通交流思想、互增理解,共同营造和谐、互信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