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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6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宫福霞与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福霞,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6622号原告(反诉被告)宫福霞,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轻纺服装产业基地金业大街0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是午,男,1954年11月10日。委托代理人张景超,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宫福霞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宫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昀腾、被告(反诉原告)新国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是午、张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宫福霞诉称:2013年11月19日6时8分,宫福霞乘坐肖现文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XXX**的大客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东大路东枣林北口时,适有一小客车经过,两车相撞造成宫福霞受伤。后经交警队认定:肖现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宫福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宫福霞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兴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腰间盘突出症(L5/SI)、左膝半月板损伤等。宫福霞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17日,后入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广安门医院)治疗27日,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另查,新国线公司系京XXXX**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肖现文系新国线公司的司机。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国线公司赔偿宫福霞医疗费131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250元、护理费19800元、交通费4507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2元、财产损失450元,以上共计102913.52元;诉讼费用由新国线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新国线公司辩称:肖现文是我单位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宫福霞第一次住院时(大兴医院),我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49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其第二次住院时(广安门医院)为其垫付了住院费60000元。宫福霞第一次出院后,我公司支付宫福霞后续治疗费3000元,综上,我公司为宫福霞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78449.24元。被告(反诉原告)新国线公司反诉称:2013年11月19日,宫福霞在我公司车上摔伤后,我公司为宫福霞垫付了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的住院费6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宫福霞腰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70150.32元中,参照鉴定一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鉴定结论,减去宫福霞自行支付的10150.32元,宫福霞还应返还我单位24924.84元。另外,我公司在2013年11月为宫福霞垫付了住院伙食费500元,在2013年12月12日为宫福霞垫付了后续治疗费3000元,我公司要求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反诉被告)宫福霞针对反诉辩称:新国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均予认可,但不同意返还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害,与我之前的基础疾病虽然有一定的关系,但如果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我也不会受伤,也不会支出费用,也没有相关的损失,所以我认为新国线公司应当赔偿我全部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新国线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6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东大路东枣林北口,案外人肖现文驾驶的京XXXX**号大客车与案外人柯希强驾驶的京P7H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肖现文车上的宫福霞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现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宫福霞被送往大兴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间盘突出症(L5/SI)、左膝半月板损伤,其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在该院留院观察,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2日住院治疗,以上共计23日。宫福霞出院后,因伤情未有好转,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入住广安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计住院27日。自事故发生至宫福霞第二次出院,共发生医疗费82651.54元,其中72099.24元系新国线公司垫付,10552.3元系宫福霞自行支付。另,新国线公司还为宫福霞垫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伙食费500元以及第一次住院期间19日的护理费2850元。宫福霞第二次出院后至鉴定结论出具前,又先后在广安门医院、高碑店时氏济民等医院进行复查9次,共计支出医疗费2309.17(医保实时结算后)。另查,肇事司机肖现文系新国线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其驾驶的京XXXX**号大客车登记在新国线公司名下。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两车事故,经释明,新国线公司坚持不追加京P7H1**号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并请求在本案中先行承担对宫福霞的全部赔偿责任。经询问,宫福霞亦表示同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宫福霞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新国线公司向本院提出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费用合理性的鉴定。2014年10月28日,北京中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宫福霞的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被鉴定人宫福霞腰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为交通事故所致,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宫福霞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鉴定人宫福霞2013年11月19日受伤后至2014年2月13日第二次住院前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合理性费用支出;被鉴定人宫福霞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住院费用应按照交通事故外伤同等责任执行。另查,宫福霞系农业户口。宫福霞为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以及派出所证明信,证明被扶养人孙桂荣有三个女儿(包括宫福霞在内),现孙桂荣已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靠宫福霞抚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医药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护工协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派出所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借条、收条、复印费收据、鉴定中心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宫福霞在乘坐新国线公司客车时,因驾驶司机肖现文未能遵守交通规则,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乘车人宫福霞受伤,故对宫福霞的损失,新国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两车事故,新国线公司提出在本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再向无责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主张,宫福霞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宫福霞在发生事故前的基础疾病是否与本案赔偿责任相关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减免应以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而宫福霞作为乘车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以其患有基础疾病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故新国线公司要求宫福霞返还垫付二次住院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国线公司支付的后续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本院将在宫福霞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医疗费一项,宫福霞及新国线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扣除新国线公司为宫福霞垫付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外,新国线公司还应赔偿宫福霞医疗费9861.4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宫福霞主张合理,但应扣除新国线公司已垫付的500元,故本院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关于营养费一项,本院根据宫福霞提交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以及其自身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4000元(50元/日*80日)。关于护理费一项,宫福霞提交了第一次住院期间需陪住1人、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需要1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护理费发票(第二次住院期间20日的护理费3600元)及护理协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除护工护理外,其他时间均由其家属护理并要求按照100元/日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除由护工护理的39日外,按照医嘱,其家属共计护理101日(23日-19日+27日-20日+90日)。扣除新国线公司为其垫付的护理费,新国线公司还应赔偿宫福霞护理费13700元(101日*100元/日+3600元);关于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宫福霞复查就医的次数、地点及路程酌定为2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宫福霞主张合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孙桂荣的年龄、抚养义务人人数以及宫福霞的伤残赔偿指数确定其抚养费为7680元(13553元/年*17年*0.1÷3);关于鉴定费一项,宫福霞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及鉴定中心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为2402元;关于财产损失费一项,因宫福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国线公司应当赔偿宫福霞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317.4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宫福霞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八万三千三百一十七元四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宫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宫福霞负担四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四百零二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宫福霞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国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雪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