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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顺强地毯有限公司与仙居县锦港海鲜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顺强地毯有限公司,仙居县锦港海鲜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台州市路桥顺强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建筑装饰城北164号3096室。法定代表人:司成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海军,浙江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县锦港海鲜酒楼。负责人:潘时富。原告台州市路桥顺强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仙居县锦港海鲜酒楼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路桥顺强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成林、委托代理人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居县锦港海鲜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顺强地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将地毯等货物卖给被告,共计货款人民币22148.10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仙居县锦港海鲜酒楼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14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仙居县锦港海鲜酒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基本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路桥顺强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仙居县锦港海鲜酒楼之间的买卖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仙居县锦港海鲜酒楼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路桥顺强地毯有限公司货款22148.1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仙居县锦港海鲜酒楼酒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