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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46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以其损失已由瑞康医院醒酒室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在延安市宝塔区瑞康医院与前来醒酒室醒酒的醉酒人员白XX发生口角,随后刘XX将白XX从床上拉至地上用脚在白XX身上踩踏,白XX自述其身体不适,随后被送往博爱医院,后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被害人白XX肋骨多处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经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白X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右踝关节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晚22时30分许,被害人白XX因醉酒被醒酒室的工作人员从公交派出所带回瑞康医院醒酒室醒酒。约至8日凌晨,因白XX在酒后不完全配合醒酒室的工作,并有辱骂工作人员的言行,随即与醒酒室的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刘XX发生口角,刘XX将白XX从床上拉至地上后用脚在白XX身上踩踏了几脚,致白XX受伤,后在白XX的要求下被送往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经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白XX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属轻伤二级;左踝关节骨折属轻微伤。又查明,白XX的住院医疗费63231.80元已由延安瑞康医院支付。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的父亲刘XX与被害人白XX达成调解协议,由刘XX代刘XX赔偿白XX经济损失5000元,并同意委托白XX将其在公安派出所缴纳的35000元保证金由白XX领取,已兑现,白XX对刘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7日22时34分,白XX在醒酒室醒酒过程中,与工作人员刘XX发生口角,刘XX将白XX从床上拉下殴打致伤,经医院初步诊断白XX五处肋骨骨折;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8日接被害人白XX报警称,其在醒酒室醒酒期间被醒酒室工作人员刘XX殴打致伤,后在醒酒室抓获刘XX,刘X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XX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醒酒室就是其于2014年4月7日22时30分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作案地点;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徐甲、白XX分别从与刘XX身高、长相相似的其余9名男子进行现场辨认,位于第8号的男子就是2014年4月7日22时30分许事实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即刘XX);5、住院病案,证实刘XX受伤后的伤情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常住人口查询及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XX出生于1983年1月10日,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延安市宝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白XX伤后在医院检查诊断有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属轻伤二级;左踝关节骨折属轻微伤;8、白XX进入醒酒室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4月7日21时30分,延安市公安局公交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派,白XX在百米大道东大超市附近因醉酒辱骂并阻碍出租车司机正常驾驶,在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白XX拒绝告知其家属联系方式,并将派出所工作人员刘X推倒在地。故派出所民警联系醒酒室将白XX带回醒酒室醒酒;9、被害人白XX陈述,证实2014年4月7日22时许,他被送到醒酒室醒酒,与一名工作人员发生相互辱骂,这名工作人员随即将他从床上拉起来按到在地上,用脚在他的背部踩了几脚,又在他的胸前踩了几脚后被拉开。在他的要求下,他被送到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右侧4、6、7、8、9肋骨骨折,左脚浮肿;10、证人钟XX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22时30分许,他们从公交派出所带回一名醉酒者,因该男子不配合,用脚在刘XX左胳膊上踢了一脚,他们就用约束带将该男子约束在床上。后该男子吵着、骂着说自己难受,他就解开约束带。他在办公室看电视时听见该男子和刘XX发生吵架,在听到该男子的大叫声后,看到刘XX将该男子拉到沙发旁,用右脚在该男子屁股上踢了两脚,他将刘XX拉开后,该男子说他难受,要求看病,他们将其送到博爱医院。该男子被带到醒酒室后一直辱骂他们工作人员;11、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22时许,他因醉酒被送到醒酒室后,看到一名胖胖的工作人员殴打了一名醒酒者;12、证人徐X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20时许,他因醉酒被派出所带到醒酒室醒酒。约22时许,醒酒室又被带回一名醒酒者,被工作人员用约束带约束在床上。约30分钟后,一名工作人员将约束带解开,这名醒酒者与另外一名身体偏胖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4月8日凌晨零时许,身体偏胖的工作人员将醒酒者拉到厕所旁的角落,将醒酒者摔倒在地,用右脚在醒酒者的腹部踢了几脚。后醒酒室的医生给醒酒者检查了身体后,就被送到医院了;13、证人杜XX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21时30分许,他驾驶陕JT16**号出租车路过东兴超市路口等红灯时,车上上来一名醉酒男子,他驾车起步时,该男子骂他拒载,并拉住汽车档杆不让走,他就将车熄火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该男子没有支付他车费;14、证人王X证言,证实他是醒酒室的工作人员。2014年4月7日22时30分许,他们从交通派出所带回一名醉酒男子,让其到床上休息。8日凌晨2时许,他看到该男子躺在地上,他向起扶该男子时,该男子说其肚子疼,他就叫醒大夫,将该男子送至博爱医院检查,第二天听说该男子肋骨骨折;15、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2014年4月7日22时30分许,他们从交通派出所将一名醉酒男子带回醒酒室,他又去其他地方接其他醉酒者返回醒酒室后,由于该男子一直骂他们,他就与该男子发生争吵,准备用约束带约束该男子,该男子抓住他的衣领骂他时,他一拉约束带,该男子掉在地上,因其继续骂他,他就在该男子的身上踢了两脚,该男子说自己腹部疼痛,他的同事就将该男子送到医院去检查。在第一次约束时,该男子用脚在他左臂上踢了一脚,在钟X左脸上扇了一巴掌;16、谈话笔录、白XX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白XX的住院医疗费63231.80元由延安瑞康医院支付。1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的父亲刘XX与被害人白XX达成调解协议,由刘XX代刘XX赔偿白XX经济损失5000元,并同意委托白XX将其在公安派出所缴纳的35000元保证金由白XX领取,已兑现,白XX对刘XX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在履行职务期间因与醉酒后前来醒酒室醒酒的被害人发生争执,故意用脚踩踏被害人身体,致使被害人身体健康受损,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XX当庭表示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0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宇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