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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98号罪犯肖某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原住福建省晋江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责令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1360.2元。罪犯肖某某于2014年10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闽宁监减(2015)18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肖某某予以减刑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4)晋刑初字第1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肖某某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