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金梅、崔恩勉、崔甜甜与杨桂军、杨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梅,崔恩勉,崔甜甜,杨桂军,杨桂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吴金梅,女,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崔恩勉,男,汉族,2007年4月20日出生,住阜康市。法定代理人:吴金梅,女,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崔甜甜,女,汉族,2000年5月9日出生,住阜康市。法定代理人:崔菊花,女,汉族,1979年11月14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杨桂军,男,回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阜康市,住阜康市。被告:杨桂新,男,回族,成人,住阜康市。原告吴金梅、崔恩勉、崔甜甜与被告杨桂军、杨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遗漏了原告崔甜甜,本院依法通知崔甜甜作为原告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吴金梅申请追加杨桂军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梅、原告崔恩勉的法定代理人吴金梅、原告崔甜甜的法定代理人崔菊花、被告杨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梅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杨桂军向原告吴金梅的丈夫崔新建(原告崔恩勉父亲)借款60000元,由被告杨桂新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向崔新建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用款期间为一年,逾期承担利息。但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杨桂军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2013年12月16日,崔新建去世,崔新建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其妻子吴金梅、儿子崔恩勉、女儿崔甜甜。被告杨桂军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杨桂新作为担保人理应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在索要无果下,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清偿借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60000×5.858‰×7个月(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2457元,合计:6245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杨桂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实际借款的金额是51000元。60000元的借条里还包括利息9000元,一并打到借条里了。借款应当返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待有能力时再返还。被告杨桂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吴金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杨桂军向崔新建借款、被告杨桂新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城关镇鱼儿沟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杨桂军无异议。被告杨桂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桂军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1日,由被告杨桂新担保,被告杨桂军向崔新建借款,并向崔建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新建(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用期一年,如一年没有偿还,继续加息。借款人:杨桂军担保人:杨桂新20**年5月11日”。崔新建在扣除一年的借款利息9000元后,将51000元借款交给被告杨桂军。被告杨桂新在借条上担保人落款处签名。2013年12月16日,崔新建患病去世。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桂军未还款,原告吴金梅给被告杨桂新打电话,让其催促杨桂军尽快还钱,但被告杨桂军一直拖欠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2006年1月16日,原告吴金梅与崔新建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4月20日生育原告崔恩勉。原告崔甜甜(2000年5月9日出生)系崔新建与其前妻生育。崔新建的父母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2007年2月28日去世。原告吴金梅与崔新建结婚后,原告崔甜甜与其爷爷共同生活,其爷爷生病后与原告吴金梅和崔新建一起生活,崔新建去世后,经原告崔甜甜的生母同意,原告崔甜甜被送养给其姑姑崔菊花抚养。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金梅提供的由被告杨桂军向崔新建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足以证实:1、被告杨桂军与崔新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3、被告杨桂新提供了担保。自被告杨桂军收到崔新建的借款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虽然借条内容反映被告杨桂军向崔新建借款60000元,但根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借款时,崔新建预先将9000元利息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确认被告杨桂军2013年5月11日向崔新建借款的金额为51000元。被告杨桂军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否则即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借款人崔新建的法定继承人,在崔新建死亡后,依法继承其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桂军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审查核实的51000元本金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杨桂军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崔新建与被告杨桂军约定60000元一年的借款利息为9000元,折合年利率为15%,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范围,因此本院按实际借款51000元本金支持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65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85‰计算逾期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有误,原告要求给付七个月的逾期利息,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逾期利息为2088.45元。二、被告杨桂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吴金梅庭审时明确表示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要求被告杨桂新承担保证责任,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已经过,被告杨桂新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吴金梅要求被告杨桂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桂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吴金梅、崔恩勉、崔甜甜返还借款本金51000元,并支付利息9738.45元(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7650元、逾期利息2088.45元);二、驳回原告吴金梅、崔恩勉、崔甜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760元,均由被告杨桂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