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韩江与被上诉人ISIKDAG CAGIN(常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江,ISIKDAGCAGIN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江。委托代理人:夏雪,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ISIKDAGCAGIN(常赢)。上诉韩江与被上诉人ISIKDAGCAGIN(常赢)不当得利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外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晓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代理审判员高悦参加评议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相识,同年9月21日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在同居期间共同生活费用由原告支出,2013年5月29日,原告查询银行卡发现账户中缺少资金人民币30余万元,后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自认未经原告允许从原告的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31288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卡中现金人民币312888元。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提取现金的做法是错误的,对造成纠纷应付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韩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ISIKDAGCAGIN人民币312888元及利息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韩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清,认定上诉人支取312888没有依据。且上诉人所字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取款30万元。所有花费均应为对方赠予的财产。被上诉人ISIKDAGCAGIN(常赢)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有共同生活及共同支付生活费用的经历,被上诉人已授权由上诉人代为使用其银行卡刷卡消费。原审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允许即从其银行卡中支取现金312888元,证据尚不充足。根据上诉人自行书写字条的内空可以确认上诉人未经允许擅自支取被上诉人银行卡内现金,但自认数额为30万元,与原审认定的数额不相吻合,故原审认定的支取数额事实不清。另,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现被上诉人对其所遭受的1万元利息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原审对此项事实的认定及判决均存在瑕疵,故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做进一步审查,待本案中的因无合法根据所支取现金数额及造成的损失认定清晰后,再行判决。综上,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外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贺晓彬审 判 员 常振明代理审判员 高 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云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