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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初字第0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后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后北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初字第01939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后北组。负责人田某某,系该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村民,该组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村民,该组村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后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给予征地补偿款并赔偿了地面附着物,在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时,给予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2000元,但对原告以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原告至今未婚,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并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耕种有承包地,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不予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请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子,是事实婚姻。第一次给村民每人分配3.2万元属实,组上在第二次分配给原告按照出嫁女(嫁农女)每人分配9000元,但第二次分配方案报到镇上,被否决了,至于方案什么时候通过还不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甲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公告复印件三份,证明每人分配34400元。3、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原告张某甲在被告村组承包土地。4、农村合作医疗证和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履行作为村民应尽的义务,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3、4证据无异议;对第2证据公告真实性认可,3.2万元征地补偿款属实,2400元只是公告了,但是还未分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否认第二次分配方案已经生效并实施,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二次已经分配土地补偿款2400元一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自出生落户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在被告处有承包土地,并在被告处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原告与他人同居期间生育一子。2013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取得土地补偿款并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照每人32000元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对原告未予分配。另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制定二次分配方案中对原告按照嫁农女给予分配9000元,方案中规定特殊人员参加一次性分配,今后不参与本组的任何分配。2015年1月30日被告发布公告。除预留款外,其他款项按照原分配方案对每人暂分2400元,该方案制定后尚未实施。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自出生落户在被告处,系被告村民,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补偿款作为集体经济收益,原告应享有分配的权利,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应分的2400元,但在规定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认为原告已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是事实婚姻,原告系出嫁女,故未予分配。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不因此必然丧失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后北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2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蔡壕村后北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峰代审 判员  郑 彤人民陪审员  王军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