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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1月6日出生,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蒙G28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后巨嘎查村民齐树仁家东侧南北道路上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沿该路由南向北徒步行走的包某某撞伤,被告人魏某某立即将包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人魏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机动车,倒车未查明后方情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包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包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包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魏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取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