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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蒙中训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中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中训,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沙包乡小营上村*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中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蒙中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蒙中训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凤山街道剑江村剑江新村11-4号租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蒙忠海,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蒙中训被本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3小包和中兴牌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41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蒙中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蒙忠海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中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中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中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4193克及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