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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购毒人员廖某在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旧街约定交易毒品种类、价格、地点。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旧街邮局对面的照相馆附近,以150元的价格贩卖1包白色晶体给购毒人员廖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处起获手机1部、摩托车1辆,在廖某处起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涉案白色晶体1包,净重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3490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廖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材料,证人廖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毒品、案发现场的照片指认,证人茹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毒品、案发现场的照片指认,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对毒品、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的照片指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9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判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