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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张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48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群众,农民。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0时许,在蓟县下仓镇下仓村铁路东侧彩钢房内,被告人张一×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掌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伯山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陈××、吴建立、刘××、吴××、张二×、王××、郭××证言,被害人杨××陈述,诊断证明,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