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30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申领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该卡自2013年12月10日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8月2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0000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10463.76元,合计欠款60463.76元。持卡人开始透支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还款,且透支时间超过三个月。案发后,所欠银行款项已追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款登记表、还款凭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行银行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自2013年12月10日使用该卡进行透支,透支本金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共欠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0463.76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将透支的本金人民币50000及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60463.76元均归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款登记表、还款凭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清全部本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5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军平审 判 员 徐 波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