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职业,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郭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0时15分,被告人郭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女友赵琴由南漳县城关至襄阳,行至305省道33KM+100M路段,与同向前方正在掉头的肖某驾驶的皮卡车(鄂F×××××)相撞,致郭某、赵琴当场受伤,两车损坏。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1mg/100ml,根据GB19522-2010之规定,郭某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人的证言,接警0、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襄阳市襄城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此前郭某没有违法现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艳丽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新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