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施正共、蒋爱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施正共;蒋爱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中山中路36号。负责人汤海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佳美,该行客户经理,住福建省福鼎市。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施正共,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蒋爱月,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福鼎支行)诉被告施正共、蒋爱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福鼎支行委托代理人苏佳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正共、蒋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福鼎支行诉称:被告施正共以购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012年12月31日,被告蒋爱月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施正共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0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施正共、蒋爱月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闽]字[宁德]行[福鼎]支行(2013)年[经营贷120]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建材,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若被告施正共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则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同时,被告施正共、蒋爱月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鼎市山前办事处福瑶新区1幢16号(现地址福建省福鼎市山前街道虹滨路163号)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由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向原告核发鼎房他证2013字第101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3月8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转入被告施正共指定收款人福鼎市国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交付贷款义务。双方签章的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为8.23%,贷款到期日2018年3月8日。被告施正共取得借款后,截止2014年11月21日,借款人自2014年2月8日起已连续9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施正共、蒋爱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31737.76元及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8.32%计算合计为85456.26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借款抵押物即被告施正共、蒋爱月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鼎市山前办事处福瑶新区1幢16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施正共、蒋爱月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福鼎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银行福鼎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施正共、蒋爱月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鼎沙政婚字第0106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个人经营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蒋爱月确认施正共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宁德]行[福鼎]支行(2013)年[经营贷120]号),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抵押物基本情况及抵押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6、鼎房权证TS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鼎国用(2005)第47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鼎房他证2013字第1015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7、《借款凭证①》,载明“借款用途购货、借款人名称施正共、收款人名称福鼎市国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基准年利率6.4%、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8.23%、利率变动方式浮动、贷款发放日2013年3月8日、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到期日2018年3月8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借款金额200万元”,证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施正共指定福鼎市国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00元,履行了贷款交付义务。8、载明被告施正共还款情况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自2013年12月8日始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于2014年3月26日结清到期本息至2014年3月8日,之后发生连续违约行为。截止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人自2014年4月8日起已连续8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结欠贷款本金1631259.76元未予偿还。9、《还款计划表》及出自原告电脑系统的《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借款后,按合同约定等额本息偿还法,被告施正共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应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859.77元;2015年1月8日应偿还借款本金40781.5元;自2015年1月9日始应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530.42元。本院认为,被告施正共、蒋爱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兴业银行福鼎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但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情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施正共、蒋爱月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将爱月签署《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个人经营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借款人施正共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2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债务及原告实现有关债权的费用由其与借款人施正共共同偿还的事实。2013年2月25日,原告工商银行福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施正共、蒋爱月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闽]字[宁德]行[福鼎]支行(2013)年[经营贷120]号),原告同意向被告施正共发放个人经营贷款。被告施正共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蒋爱月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约定:(1)贷款金额2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面板等,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3)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福鼎市国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4×××50)。(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6)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处分抵押物。此外,《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附的抵押物清单上抵押房产地址为福鼎市山前办事处福瑶新区1幢16号[现虹滨路163号](房屋所有权证:鼎房权证TS字第××号)。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即福鼎市山前办事处福瑶新区1幢16号房屋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屋他项权人。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施正共签订《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购货、借款人名称施正共、收款人名称福鼎市国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基准年利率6.4%、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8.23%、利率变动方式浮动、贷款发放日2013年3月8日、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到期日2018年3月8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借款金额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施正共指定的福鼎市国鑫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入2000000元,履行了交付贷款义务。按合同约定等额本息偿还法,被告施正共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应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859.77元;2015年1月8日应偿还借款本金31270.62元、利息9510.88元;自2015年1月9日始应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530.42元。借款后,被告施正共亦按月分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3年12月8日起被告施正共未按期足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发生逾期。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本案涉案贷款尚余借款本金1631737.76元未偿还;共结欠利息85456.26元。另查明,被告施正共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8522.16元、利息11724.58元;于2014年1月8日偿还本金203.99元、同年1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3月21日偿还本金0.29元、3月26日偿还本金76773.42元、利息37411.1元,结清截止2014年3月8日拖欠的借款本息。之后被告施正共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偿还本金13752元、同年4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元、同年6月30日偿还本金7865.45元、利息12134.55元;同年8月24日偿还本金85.5元、同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3元;同年12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8元。且上述结算的利息中存在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依法具有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其与被告施正共签订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施正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方式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到期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被告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宣告被告施正共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具体时间,本案应按原告提起诉讼日期即2014年12月23日确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时间;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的贷款,因原告的提前收贷主张而转化为到期贷款。被告施正共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未清偿该笔借款本息应视为逾期。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施正共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631737.76元,但应扣减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的借款本金478元,故原告诉求中关于借款本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始按罚息利率以结欠本金为基数计收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继续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偿还方式、利率标准、计算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益的行为,且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等额偿还到期的每一期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以当期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当期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故其诉求中包括的关于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诉求中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逾期罚息的复利,被告未提出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该笔债务发生被告施正共、蒋爱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爱月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办事处福瑶新区1幢16号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施正共、蒋爱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正共、蒋爱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1631259.76元。二、被告施正共、蒋爱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福鼎支行在2014年3月9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每月等额偿还到期的每一期应还款中的当期利息与逾期罚息(自每一期应还款日之次日始至还款之日止以当期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分别计算后累加)及复利(自每一期应还款日之次日始至还款之日止以当期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分别计算后累加,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被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2134.55元,不再列入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范围内。三、若被告施正共、蒋爱月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施正共、蒋爱月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福鼎市山前办事处福瑶新区1幢16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5元,减半收取10128元,由被告施正共、蒋爱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丽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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