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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洁、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为渝G46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南川区南平镇红峰村水泥厂路段时被交巡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3.3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拓印记录,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