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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汤志满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XX,男,1981年1月1日出生。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心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汤XX与被害人王XX因债务纠纷在汤XX位于翔安区马巷镇桐梓村西驾里XX号之一的暂住处附近发生冲突。其间,被告人汤XX持锄头击打被害人王XX头部等处致其倒地,并用脚踢王X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外伤致第9、12后肋骨骨折,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汤XX明知被害人王XX已报警仍返回现场,后被处警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次日因本案被先行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元,收缴作案工具锄头一把,后于同年11月18日拘留期限届满在厦门市第一拘留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汤XX的家属与被害人王XX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作案工具锄头等物证,人员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提取笔录、实物没收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朱XX、马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汤X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处行政拘留十日,依法可折抵刑期。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芳人民陪审员  黄腰治人民陪审员  许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