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曹某、饶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4年5月25日因诈骗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13日因盗窃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6月22日因盗窃罪被渭南市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18日因盗窃罪被白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4日减刑释放。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饶某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贤南,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犯抢夺罪,被告人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曹某、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贤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曹某预谋抢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曹某,二人尾随孙某某至临潼区新市街办大刘村村道,被告人曹某趁孙某某不备,将孙某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走,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金项链鉴定价值为2893元。2、2014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海水、曹某预谋抢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曹某,二人尾随张某某至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办三号路银桥北厂附近,被告人曹某趁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走,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金项链鉴定价值为3120元。3、2014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曹某预谋抢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曹某,二人尾随赵某某至西安市临潼区油槐街办昌寨村铁路桥附近,被告人曹某趁赵某某不备,将赵某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走,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金项链鉴定价格为1666元。以上三次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曹某将抢得的三条金项链以3000余元的价格销赃于渭南市临渭区二马路饶某某经营的渭华首饰店,所得赃款均已挥霍。被告人饶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所收赃物重新加工后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4、2014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曹某预谋抢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曹某,二尾随刘某至西安市闫良区北屯街办迎宾路与郭靳路十字以北附近,被告人曹某趁刘某不备,将刘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走。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将所抢金项链以一千余元销赃于饶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后挥霍。5、2014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曹某预谋抢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曹某,二人尾随牛某某至西安市闫良区新兴街道至嘴子村的半路上,被告人曹某趁牛某某不备,将牛某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走,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将所抢金项链以一千余元销赃给饶某某。所得赃款分后挥霍。6、2014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曹某预谋抢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曹某,二人尾随胡某某至西安市闫良区北屯街办桥东村马东组郭靳路路南水渠附近,被告人曹某趁胡某某不备,将胡某某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走。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将所抢金项链以一千余元销赃于饶某某,所得赃款分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曹某、饶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夺罪;被告人饶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曹某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曹某均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曹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饶某某之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确保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罚金8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四、非法所得7629元,依法予以没收。五、作案工具黑色铃木骏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小婷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