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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金XX,男,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黎XX,男,贵州省黔西县人。原告金XX与被告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与被告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跑车和做生意为业,于2014年先后二次欠原告款156200元,均约定同年10月12日偿还,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且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看守所,现已无偿还能力。被告曾口头约定用其现住房(原黔金路35号)房产作抵押。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6200元,并从2014年10月起按约定以月息1﹪计息至欠款还请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另外,在结算时少算了一个月借款本息2200元,要求被告一并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2、2014年3月12日与2014年7月12日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欠原告款156200元的事实;3、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家属向原告借款,部分偿还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6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逾期不还承担1﹪月息的事实。被告黎XX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认可欠条上的欠款,但我现在涉嫌犯罪,要出来后才能偿还。原告所说少算的2200元已结算清楚,要以我出具的二张欠条为准。被告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X与被告黎XX系朋友关系。被告及其家人因需资金使用于2012年5月29日、2013年2月11日和2013年3月1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10000元,经先后还本付息后,原告与被告对借款进行了两次结算,第一次于2014年3月12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94600元欠条,第二次于2014年7月12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61600元欠条,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56200元,均约定在2014年10月12日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可再延期三个月,逾期期间按月息1﹪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还款,且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原告即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现住房即贵州省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东桥路134号(原黔金路35号)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被告所有的该住房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XX及其家人向原告金XX借款、并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借款欠条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被告欠原告借款156200元的事实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结算时约定的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次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诉讼中称与被告结算借款时少算了一个月的借款本息22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也未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偿还该2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金XX借款156200元,并以1562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每月1﹪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1712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共3012元,由被告黎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定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