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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孔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孔某,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木工。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木工。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木工。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孔某、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孔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0时许,咸宁市恒基混泥土公司员工陆某在咸宁市天洁雅典城工地十七楼浇灌混凝土时与该工地木工杨某丙(系本案被告人老乡)因一块木板的使用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乙见状遂打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甲、孔某和同案人徐某、余运围(二人均未到案)到该工地十七楼,一起围殴陆某,致陆某右眼钝挫伤、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咸宁市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孔某、杨某乙先后于2014年10月13日、10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4年10月23日,在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浮山派出所的主持下,咸宁市天洁雅典城工地木工组负责人姜荣清代表本案三被告人及二同案人与被害人陆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及二同案人按照协议的约定,除承担了陆某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补偿了陆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3万元。陆某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及二同案人伤害其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孔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杨某丙、任某、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孔某、杨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陆某的身体,致陆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讼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