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吴杰、黄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黄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从浙江省第五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至2022年7月16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从浙江省第一监狱解回再审。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黄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杰、黄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4日傍晚,被告人吴杰、黄浩伙同“李波”(另案处理)来到乐清市乐成街道城西路149号郑某家门前,用撬棍撬开内侧门锁,窜入郑某家中,窃取被害人郑某保险柜内的金项链、金戒指等金首饰。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格为人民币220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杰、黄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吊牌和发票照片、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黄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杰、黄浩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杰、黄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杰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原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黄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原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黄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吴杰、黄浩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044元,返还被害人郑承阳、陈响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谢忠东人民陪审员  徐益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培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