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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邓××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邓××,韩××,姚××,全超杰,邓××、韩××、姚××、全超杰均不请辩护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增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无业。2001年4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韩××,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全超杰,无业。2012年11月13日因非法拘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3日被我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邓××、韩××、姚××、全超杰均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邓××、韩××、姚××、全超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邓××、韩××、姚××、全超杰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邓××、韩××、姚××、全超杰等人到被害人崔××租住的位于本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庭苑12号楼4门202号房间内,向被害人崔××索要欠款,并将崔××及崔××的朋友杨二×扣留在该房间内,限制被害人崔××、杨二×的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1月4日,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李××、邓××、韩××、姚××、全超杰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崔××、杨二×的陈述,证人庞××、杨一×、马××、刘××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决定书,诊断证明,声明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邓××、韩××、姚××、全超杰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全超杰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邓××、韩××、姚××、全超杰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邓××、韩××、姚××、全超杰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邓××,被告人邓××纠集被告人韩××、姚××、全超杰等人到被害人崔××租住的位于本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庭苑12号楼4门202号房间内,向被害人崔××索要欠款,并将崔××及崔××的朋友杨二×扣留在该房间内,限制被害人崔××、杨二×的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1月4日,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刘××、邓××、韩××、姚××、全超杰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崔××、杨二×的陈述,证实崔××找刘××借款1600万元未能归还,后多人将崔××、杨二×拘禁在崔××家中让其二人还钱的事实。2、证人庞××、杨一×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杨二×被他人非法拘禁的事实。3、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在其出租给崔××的滨河庭院12号楼4门202号的房屋里,其看到有7、8个小伙子,其中有崔××和杨二×的事实。4、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崔××身体有伤的情况。5、声明及收条,证实被害人崔××、杨二×在被拘禁期间书写的字条及归还部分钱款的事实。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的事实。7、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全超杰系累犯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户籍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邓××、韩××、姚××、全超杰无视国家法纪,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邓××纠集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姚云龙、全超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韩××、姚云龙、全超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邓××、韩××、姚××、全超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全超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以上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李××、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全超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全超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龙娜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