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洪慧琴与叶玉生、丁志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慧琴,叶玉生,丁志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1225号原告:洪慧琴,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倪凯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玉生,农民。被告:丁志来,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彩虹,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望江县。负责人:陆学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慧琴与被告叶玉生、被告丁志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望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凯应、被告丁志来委托代理人殷彩虹、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慧琴诉称:2014年4月30日12时10分,被告叶玉生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望江县雷池乡三河村村通公路行驶至双塔路段时,与高洪骑行载有原告洪慧琴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望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四、五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叶玉生驾驶的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丁志来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志来仅垫付了44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616.52元,其中医疗费5758.32元、误工费12900元(120天×107.5元/天)、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修理费856元。被告叶玉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丁志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伤住院等事实无异议。被告叶玉生与被告丁志来系亲戚邻居关系,肇事车辆是被告丁志来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当日被告叶玉生自行从丁志来家骑走该车,并未通知丁志来,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赔偿。另被告丁志来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400元,望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望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伤住院、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被告叶玉生无证驾驶,被告丁志来明知其无证而借用车辆给其使,故被告叶玉生、被告丁志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2时10分,被告叶玉生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望江县雷池乡三河村村通公路行驶至双塔路段时,与高洪骑行载有原告洪慧琴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叶玉生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江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四、五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共用去医疗费5758.32元。同年5月13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休三个月;2、继续左上肢悬吊,注意血运,有情况随诊等。原告洪慧琴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意见:被鉴定人洪慧琴左锁骨外侧端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小部分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志来垫付原告洪慧琴44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叶玉生驾驶的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丁志来所有,被告丁志来已为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叶玉生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原告洪慧琴从2010年7月15日起在望江县雷池乡经营望江县文启商店,家庭收入来自于商店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证人陈某、胡某证言、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修车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一份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玉生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原告洪慧琴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叶玉生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鉴于车主被告丁志来为皖h×××××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望江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叶玉生赔偿。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洪慧琴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5758.32元;2、误工费12900元(休息期120天×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263元÷365天,计107.5元/天);3、护理费6094.2元(护理期60天,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074元÷365天,计101.5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46228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20年×10%,因原告洪慧琴家庭收入来自于批发和零售业);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支持6000元;9、交通费支持200元;10、财产损失支持856元。以上各项赔偿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均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洪慧琴同意返还被告丁志来的垫付款4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716.52元;二、原告洪慧琴返还被告丁志来垫付款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5元,被告叶玉生、被告丁志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杨运来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