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固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固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96号原告上海固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介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丽平,女,上海固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先红。原告上海固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固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2月起陆续向被告供应螺丝、螺帽等五金配件。后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未支付已开发票的货款为人民币82,442.45元(以下币种同)。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442.45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发票九份,以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已开发票的总金额为82,442.45元;2、送货单六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3、对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已开发票的货款为82,442.45元;4、被告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固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2,44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被告上海翼州精密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