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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龙、刘张园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刘张园,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李海龙,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张园(系原告李海龙的妻子),女,汉族,1989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刘张园,女,汉族,1989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南京盈���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法定代表人乔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海龙、刘张园与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前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张园暨李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龙、刘张园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86152元,用于购买位于栖霞区某塘某花园X幢XXX室的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交付该房,但被告直至2014年11月2日才交付房屋且未支付相关违约金。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判决被告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14820.88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盈嘉公司辩称,被告未如期交房是因资金困难,导致工期延误,被告已力争尽快交房,被告同意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即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按被告出具的延期交付承诺书的内容增加违约金给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承诺书是业主们通过集体闹事、给政府施压等非法手段,迫使被告无奈之下作出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只给9号楼、10楼2幢延期交付房屋的业主出具过承诺书,8号楼同样延期,该楼业主的违约金都是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如法院适用不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导致相同的诉讼不同的结果,违反公平原则,与法理不相符。综上,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被告同意支付,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李海龙、刘张园(合同乙方)与被告盈嘉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宁房预售合字2012104256号)1份,载明:甲方预售给乙方的商品房为《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载范围中的栖霞区某塘某花园X幢XXX室(以下简称诉争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1.66平方米,价格为8402.55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686152元;甲方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甲方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一/天计算,向乙方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当日,原告李海龙、刘张园向被告盈嘉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256152元,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两原告出具购房款发票,余款430000元由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办理了商业贷款,此款已于2012年6月15日汇入盈嘉公司账户。至此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因诉争商品房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逾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间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原告陈述,被告电话通知其办理房屋交房手续,其没有收到挂号信,原告实际于2014年11月2日拿到诉争商品房,故其主张的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本院(2014)栖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过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盈嘉公司就预售商品房已获得许可,原告李海龙、刘张园与被告盈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诉争商品房的价款,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将诉争商品房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为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一/天,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2693.81元(686152元×0.01%×185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金额为126963.81元。被告盈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龙、刘张园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计人民币1269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李海龙、刘张园负担26元,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前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马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