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江县人,务农。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石荣,男,生于1963年8月1日,四川省南江县人,个体工商户,系被告人王某某表哥。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江县光雾山高级中学(现南江县七一中学,地址南江县南江镇文光村)基建工地从事爆破作业时,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将未使用完应清退入库的乳化炸药12公斤、雷管38发非法储存在其位于南江县南江镇朝阳村3社家中。2013年12月7日至8日,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将其非法储存的乳化炸药12公斤、雷管38发用于南江县南江镇白鹤村村道公路建设爆破作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予以储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未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况,作为一般情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仅辩解家中尚有老小需要照顾,自己因车祸受伤,至今伤未痊愈,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石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的身体状况和家庭情况给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爆破员。2010年王某某在南江县光雾山高级中学(现南江县七一中学,地址南江县南江镇文光村)基建工地从事爆破作业时,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将未使用完应清退入库的乳化炸药12公斤、雷管38发非法储存在其位于南江县南江镇朝阳村3社家中。2013年12月7日至8日,被告人王某某受南江县南江镇白鹤村村道路建设承包人董某某的邀请,到该路段从事爆破作业。王某某将其非法储存的乳化炸药12公斤、雷管38发用于该村村道公路放炮作业。2013年12月10日南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该路段爆破作业检查时致该案案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安检检查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爆炸物品使用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爆破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董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周某某、肖某某、马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取得爆破资格的爆破人员,明知乳化炸药、雷管系爆炸物品,而予以储存,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将其非法储存的12公斤乳化炸药、38发雷管用于村道路建设,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和法庭审理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其本人身患疾病、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社区矫正等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显荣人民陪审员 牟宗太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