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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异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高连江、李雷魁与高连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连江,李雷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003号异议人高连江,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李雷魁,北京正兴建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高连江,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李雷魁与高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高连江所有的位于人民南路荷花池小区10幢512室和化工新村23幢104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异议人高连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立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连江执行异议称,李雷魁与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为39.09万元,而法院查封的荷花池小区10幢512室评估价格为114.39万元,而实际价值在135万元左右,且被查封的房产还有化工新村23幢104室,明显超出执行标的,要求解除对荷花池小区10幢512室的查封。同时,异议人还向本院提供位于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11号A幢A1-0691室的房产供法院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李雷魁与高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浦民二出自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高连江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李雷魁390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支付),被执行人高连江并承担诉讼费用358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对被执行人高连江所有的位于淮海购物广场A区C座1301室(建筑面积110.12平方米)、荷花池小区10幢512室(建筑面积134.34平方米)、化工新村23幢104室(建筑面积22.61平方米)予以查封,2013年根据被执行人高连江的申请,本院解除对其所有的淮海购物广场A区C座1301室(建筑面积110.12平方米)的查封。在高连江的解冻申请书中,高连江注明:淮海广场房屋解冻用途为抵押贷款,化工新村和荷花池的房屋法院可以执行。2014年6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高连江所有的位于荷花池小区10幢512室(建筑面积134.34平方米)予以评估,于2014年12月19日向高连江送达该房产的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高连江所有的化工新村23幢104室(建筑面积22.61平方米)并不足以偿还债务,且其所有的荷花池小区10幢512室(建筑面积134.34平方米)为不可分割的不动产,故本院对上诉两套房屋查封并无不当,且异议人高连江在2013年5月份已经知晓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并同意法院执行上诉房屋,异议人高连江提出异议理由不能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连江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商东雷执行员  杨汉伟执行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正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