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汇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范玉慧、山东晨新汽车配件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范玉慧,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巍,王金金,XX,张长民,王修鹏,刘春颜,茌平瑞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茌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张桂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汉族,茌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文清,男,汉族,茌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范玉慧,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巍,经理。被告:王巍,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理。住茌平县。被告:王金金,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上述三被告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巍、王金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张长民,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修鹏,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刘春颜,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仁,男,汉族。被告:茌平瑞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马强,经理。原告茌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范玉慧、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新公司)、王巍、王金金、XX、张长民、王修鹏、刘春颜、茌平瑞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杨文清,被告晨新公司、王巍、王金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被告XX、张长民、王修鹏、刘春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玉慧、瑞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范玉慧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玉慧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2‰,于2014年8月4日到期,被告晨新公司、王巍、王金金、XX、张长民、王修鹏、刘春颜、瑞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6月4日、6月6日,分两次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范玉慧。但该借款到期后(借款期限内利息已结清)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玉慧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2‰自2014年8月4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为止。其他八被告晨新公司、王巍、王金金、XX、张长民、王修鹏、刘春颜、瑞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晨新公司答辩称:为范玉慧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对该借款是否还清不清楚,如未还清,则按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巍答辩称:同晨新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王金金答辩称:同晨新公司答辩意见。被告XX答辩称:同晨新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张长民答辩称:同晨新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王修鹏答辩称:同晨新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刘春颜答辩称:同晨新公司答辩意见。被告范玉慧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瑞丰公司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范玉慧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玉慧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2‰,于2014年8月4日到期。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晨新公司、王巍、王金金、XX、张长民、王修鹏、刘春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七被告对范玉慧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6日,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范玉慧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范玉慧发放借款40万元,于2014年6月6日向范玉慧发放借款1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范玉慧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2‰自2014年8月4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为止。其他八被告晨新公司、王巍、王金金、XX、张长民、王修鹏、刘春颜、瑞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玉慧、瑞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范玉慧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晨新公司、王巍、王金金、XX、张长民、王修鹏、刘春颜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瑞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系由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范玉慧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范玉慧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因此,范玉慧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晨新公司、王巍、王金金、XX、张长民、王修鹏、刘春颜、瑞丰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上述九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2‰自2014年8月4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自2014年8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巍、王金金、XX、张长民、王修鹏、刘春颜、茌平瑞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玉慧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范玉慧负担,被告山东晨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巍、王金金、XX、张长民、王修鹏、刘春颜、茌平瑞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风人民陪审员 刘夏民人民陪审员 孙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