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11月25日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因琐事与被害人倪某某驾驶的轿车自孔子商贸城外环路向北行驶时发生追逐。追至曲阜市西滨路南首静轩路曲阜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门口,被害人倪某某和乘车人孔某某弃车跑进西关派出所大厅,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大九”(另案处理)遂下车追赶,“大九”将倪某某驾驶的轿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孔某某见状跑出西关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被刘某某、王某某、大九殴打。案发后,西关派出所值班人员及时赶到制止了犯罪行为,并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控制。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殴打致被害人孔某某下颌骨骨折,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倪某某车辆损失180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孔某某50000.00元,赔偿倪某某车辆损失18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在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良华宾馆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某、倪某某的陈述,证人孔1某的证言,共同参与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黄台派出所抓获说明、临时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车辆维修票据,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警用电警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宫同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婧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