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顾凤与叶秀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凤,叶秀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963号原告顾凤。被告叶秀茹。原告顾凤与被告叶秀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凤诉称,原、被告是生意合作关系。原告经营冷冻食品,被告原来在凤凰光学(上海)有限公司承包食堂。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鸡、鸭、猪副产品及半成品,供货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09元,每次送货都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约定2013年年底付清,但被告一直拖到2014年7月仍无意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0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供送货单8张(2013年8月份3张、9月份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及被告已签收的事实。被告叶秀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15日,原告分八次向收货单位为“凤凰光学食堂”的部门供应半鸭、鸡边腿、肉饼等货物,每张送货单上均签有“葉”字,货款共计10309元。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有长期生意往来,原告经营冷冻食品,被告在凤凰光学(上海)有限公司承包食堂。原告每次送货均由被告验收后签字,收货单位是凤凰光学食堂,送货单上的“葉”即代表被告叶秀茹,双方基本每隔1-2月结一次帐。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其进货,最后结算下来是10309元,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2014年年后再也寻找不到被告。审理中,承办法官至凤凰光学(上海)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称被告自2004年开始在凤凰光学(上海)有限公司承包食堂,属于独立经营,2014年6月离开该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8张送货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仅签有“葉”字,收货单位也仅载明“凤凰光学食堂”,但是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了解到被告确实曾自2004年至2014年期间在凤凰光学(上海)有限公司承包食堂,故本院认定“葉”字即代表被告叶秀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本院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总金额予以确定,即10309元。鉴于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秀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凤货款人民币1030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0元(原告顾凤已预缴),由被告叶秀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桑 林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晶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