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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桂庆与徐舟、徐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庆,徐舟,徐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356号原告吴桂庆。委托代理人徐虹,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曼园,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舟。被告徐刚。委托代理人徐舟(徐刚弟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原告吴桂庆诉被告徐舟、徐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曼园,被告徐舟,被告徐刚的委托代理人徐舟,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庆诉称:2012年3月22日16时30分左右,吴桂庆驾驶二轮电动车从鹿苑小学回奚浦家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塘桥镇巨桥村奚浦小区东20米路口,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徐舟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吴桂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8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吴桂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4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作出司法鉴定,吴桂庆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15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5531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700元、停车费145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17913.5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舟、徐刚辩称: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起诉误工费也没有依据。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16时30分左右,吴桂庆驾驶二轮电动车从鹿苑小学回奚浦家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塘桥镇巨桥村奚浦小区东20米路口,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徐舟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吴桂庆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集体讨论,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吴桂庆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徐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对路口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吴桂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塘认字(2012)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吴桂庆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7日住院16天,用去医药费25175.86元;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5日二次住院5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5010.23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301.28元。合计使用医药费31487.37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0月24日,吴桂庆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0号关于吴桂庆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桂庆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吴桂庆的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吴桂庆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徐舟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徐刚,徐舟与徐刚系兄弟关系,对外愿共同承担赔偿。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徐舟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20000元,支付原告吴桂庆住院医药费12000元,余款在交警部门账上。另徐舟支付给原告吴桂庆现金736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塘桥中队出具的结算凭证1份、证明1份,原告方出具的收条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31487.37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徐舟、徐刚、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医药费3148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按住院21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徐舟、徐刚、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3.营养费9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60天,每天15元计算。被告徐舟、徐刚、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16800元,按80元/天计算210天。提供张家港市塘桥镇巨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误工事实。被告徐舟、徐刚、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合同及固定收入工资证明,仅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法证明其确实在工作,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塘桥镇巨桥村村委会做长期零工,补充提供了村委会零工工资表印证,其2011年工资总收入为23600元,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210日,认定误工费13767元。5.护理费4050元,按护理81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徐舟、徐刚、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5元/天计算即3645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4050元。6.残疾赔偿金55314.6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徐舟、徐刚、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55314.6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徐舟、徐刚、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按责认定1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17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徐舟、徐刚质证意见,无异议,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徐舟、徐刚、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2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700元、施救费、停车费145元,提供维修费票据印证,提供施救费、停车费三联单(非正式票据)印证。被告徐舟、徐刚、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维修费有定损单认可700元,施救费应提供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停车费不属保险项目且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电动车维修费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认定电动车维修费700元。对施救费及停车费原告未能补充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徐舟、徐刚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被告徐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吴桂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塘认字(2012)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起事故原告吴桂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吴桂庆自行承担65%。原告吴桂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11066.97元(医疗费用部分32765.37元、死亡伤残部分75081.60元、财产损失部分70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桂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066.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85781.6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75081.60元(含精神抚慰金1750元)+财产损失部分700元];由被告徐舟、徐刚赔偿8849.88元[(总损失111066.97元-交强险赔付部分85781.60元)×分担比例35%];其余损失由原告吴桂庆自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徐舟先行赔付的款项193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吴桂庆75271.48元;返还给被告徐舟先行赔付的款项10510.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桂庆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吴桂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吴桂庆负担126元;被告徐舟、徐刚负担326元;被告徐舟、徐刚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吴桂庆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