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凌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女,汉族,1943年2月12日出生,退休工人,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钧,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尹袁,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胡钧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被告人凌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花冲社居委姚大塘居民组进行拆迁安置期间,因其在当地没有住房不符合拆迁安置资格,为取得拆迁安置,被告人凌某将其家中5人的户口挂户在当地有住房的马某户头上,并找到时任姚大塘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第一动迁组组长姚某(另案处理)帮忙,后姚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被告人凌某得到了拆迁安置人口的资格认定。被告人凌某于2013年非法获得一套75平米的安置房,并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马某及刘某某(马某妻子)缴纳增购款60000元。为感谢姚某的帮忙,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凌某送给姚某人民币20000元。另查,根据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安置面积与安置套型不符的,按2500元/㎡支付面积差价,被告人凌某因行贿骗取的房屋面积为75平方米,共计价值187500元,扣除其已缴纳的增购款60000元后,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7500元。2014年5月14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姚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中,发现被告人凌某涉嫌向姚某行贿的事实,遂通过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办事处通知被告人凌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凌某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后,如实供述了其向姚某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25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凌某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姚某任职情况的说明、姚某的任职文件、双窑洞棚户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方案及相关材料、拆迁安置协议书、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办事处会议纪要、马某甲、马某乙的家庭关系及身份信息、证明、土地拆迁人口认定证明及安置信息、凌某、韦凌的家庭关系及身份信息、证明、土地拆迁人口认定证明及安置信息、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视频资料、证人马某甲、高某、姚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姚某以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凌某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凌某已满六十五周岁,系老年人犯罪,又系初犯,并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对被告人凌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27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晴晴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