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巫法民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路艳,车美军与齐丹,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艳,车美军,丁兵,齐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1017号原告路艳,女,汉族。原告车美军,男,汉族。被告丁兵,男,汉族。被告齐丹(系被告丁兵之妻),女,汉族。原告路艳、车美军与被告齐丹、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路艳、车美军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梯均、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艳、车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丹、丁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艳、车美军诉称:被告齐丹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在2014年2月6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2014年6月16日,被告齐丹将上述三次借款借条换成一张180000.00元的借条。2014年6月25日,被告齐丹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7月21日给家里留信,称做生意亏钱,请父母帮忙照顾孩子,随之不知去向,电话一直无法接通。被告丁兵与被告齐丹系夫妻关系,被告齐丹在原告处的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齐丹、丁兵偿还二原告借款28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齐丹、丁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齐丹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路艳、车美军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共计180000.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齐丹将前述三次借款换成一张180000.00元的借条。2014年6月25日,被告齐丹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借条上的车军是原告车美军的曾用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齐丹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2月6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溪支行的客户交易回单、储蓄对账单、巫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巫溪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彭泽祝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齐丹与原告路艳、车美军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齐丹与被告丁兵系夫妻关系,被告齐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路艳、车美军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齐丹与丁兵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路艳、车美军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行使了催告权利,在合理期限届满后仍不归还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丹、丁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路艳、车美军借款28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路艳、车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20.00元,由被告齐丹、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卢 平代理审判员 张梯均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颖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