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钱亚夫、钱忆武等与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办事处、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周潭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亚夫,钱忆武,钱寅祺,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办事处,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周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钱亚夫。原告钱忆武。原告钱寅祺。委托代理人王锡良(受三原告共同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办事处,住无锡市滨湖区高浪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蒋谊春,该办事处负责人。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周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镇周潭社区。负责人王建华,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敏杰、吴一(受两被告共同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亚夫、钱忆武、钱寅祺与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办事处(下称华庄街道办)、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周潭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周潭社居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亚夫、钱忆武、钱寅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锡良,钱亚夫,钱寅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庄街道办、周潭社居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亚夫、钱忆武、钱寅祺共同诉称,钱亚夫系钱念耕女儿,钱忆武系钱念耕儿子,钱寅祺系钱念耕孙子。原坐落于华庄街道石基村中巷西有三间祖屋,户主为钱国珍,钱国珍与毛巧凤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儿子钱念祖、儿子钱念先、儿子钱念上、儿子钱念耕、女儿钱梅仙、女儿钱兰仙。钱国珍在上世纪50年代去世;在上世纪70年代时,在毛巧凤80大寿时,经钱兰仙主持,达成了分家协议,中巷西3间祖屋由钱念祖、钱念仙、钱念上、钱念耕平均分割。上世纪80年代,因周潭社居委所属的震湖小学扩建,将上述中巷西全部房屋拆除,该拆除直至2008年三原告才得知,后三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拆迁安置事宜未果,现请求:两被告对三原告拥有合法继承权的原坐落于石基村中巷西房屋被非法拆除进行安置补偿。被告华庄街道办、周潭社居委共同辩称:第一,系争中巷西房屋在上世纪50年代办法产证时户主为钱国珍,家庭人口为16人,权属不明,且无法证明钱国珍夫妻、钱念耕夫妻以及钱墨夫在去世时对系争房屋进行产权分割,三原告无法证明其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二,上世纪80年代震湖小学扩建时未拆到系争房屋,故二被告不存在非法拆除的情形;第三,所涉房屋不符合拆迁安置的条件,拆迁的合法依据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所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但系争房屋已经灭失,无法对面积进行评估,因此系争房屋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钱国珍与毛巧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儿子钱念祖、儿子钱念先、儿子钱念上、儿子钱念耕、女儿钱梅仙、女儿钱兰仙,钱国珍于上世纪50年代中叶去世,毛巧凤于1985年去世。钱念耕与刘侠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儿子钱墨夫、儿子钱忆武、女儿钱亚夫,钱念耕于2014年5月去世,刘侠英于1976年去世。钱墨夫生有一子钱寅祺,钱墨夫于2013年10月去世。上世纪50年代土地房地产核查时,钱国珍一家(人口16人)名下拥有房产两套,一套为石基村中巷中瓦屋两间,一套为中巷西瓦屋三间。庭审中,三原告称,中巷中两间瓦屋在上世纪50年代自行拆除。1973年左右,在毛巧凤80大寿时,经钱兰仙召集家庭会议,就毛巧凤的赡养和中巷西三间瓦屋分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中巷西房屋由钱念祖兄弟四人平均分割。钱念耕在1974年因落实政策返回无锡城区,2008年钱念耕始得知系争房屋在上世纪80年代时因震湖小学扩建而被两被告拆除,但两被告未进行拆迁安置,成讼。上述事实,由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两被告对上世纪80年代已被拆除的祖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首先,进行拆迁安置补偿须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前提,而就系争房屋双方因房屋权属、是否由被告拆迁等发生争议而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次,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须以被拆迁房屋尚存在未被拆除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亚夫、钱忆武、钱寅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原告钱亚夫、钱忆武、钱寅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曦红代理审判员 贾 俊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