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海山与张杰、陈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张海山,居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杰,居民。被告陈霞,居民。原告张海山诉被告张杰、陈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陈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山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涟水县怡和花苑小区14号楼106室上下四层(含地下室)及3号楼104室,装修好、设备齐全的酒店出租给两被告经营,租期3年,第一年租金66000元(包含酒菜等),第二年租金70000元,第三年租金80000元,两被告在给付了前两年租金后,未给付第三年租金,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租金80000元、水电费5147元、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杰、陈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张海山与被告张杰签订酒店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怡和园小区14号楼106室上下四层(含地下室)及3号楼104室出租给被告,用于酒店所经营,租期为3年,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第一年租金6.6万元、第二年租金7万元、第三年租金8万元,在协议签订时,被告一次性交纳第一年租金6.6万元,并约定下一年房租提前一月付清,后被告张杰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二年租金,但至需交纳第三年房租时,被告拖欠了两、三月,后直接将酒店关闭,原告代其交纳了相关的物业费、电费等,并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酒店转让协议、物业费收据、电费发票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给付租金,交纳房屋水电费用,原告虽然提供了物业费发票,但是其中一部分费用并非发生在租赁期间,根据房屋面积、物业费单价以及租赁期间,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垫付的物业费3016元、电费272元。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张海山与被告张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经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现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杰支付第三年租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杰未能按时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1万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陈霞与被告张杰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要求被告陈霞承担房屋租赁所产生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霞系合同的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霞与被告张杰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山租金80000元、物业费3016元、电费272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93288元。三、驳回原告张海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