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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绰号:小双,男,汉族。201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5日被哈密地区公安局三道岭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哈密地区公安局三道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哈密地区公安局三道岭公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趁哈密市三道岭恒达手机店无人之机,用铁棍将该店店门撬开,进入该店盗窃小米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2050元;盗窃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650元;盗窃酷派K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500元。案发后小米4及红米NOTE手机已经追回,酷派K1手机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郝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居买·某某、肉斯坦木·某某、阿布力提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哈密地区公安局三道岭公安分局涉案物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宋某辨认犯罪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吐鲁番监狱出具的被告人宋某释放情况的证明、三道岭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大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