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指定辩护人刘斌、刘赛(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斌、刘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夏邑县县府路中段路北的“汉商栗园”服饰广场门口,趁被害人刘某试鞋之际,用手中的衣服作为掩护,将刘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70元现金盗走,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斌、刘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之所以多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监控视频资料,照片,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收到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刑初字第0587号刑事判决书、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商丘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某某在庭审中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