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722号原告沈甲。被告王某。原告沈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双方自2008年底为儿子的带领与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8月9日携儿子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以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之后原告仍然找不到被告,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名沈乙。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婚姻登记证明、居民户口簿、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尤其在前一次离婚诉讼之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以致双方继续分居并失去了和好的机会,夫妻关系也未能得到任何改善,现被告又未到庭表示意见,故应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双方儿子以随原告生活而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沈甲与王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沈乙随沈甲共同生活;三、沈甲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