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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行终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秀玲等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二中行终字第14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玲,女,1966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邵荣华,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邵荣康,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邵志鹏,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邵荣俊,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春花,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赵明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刚,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春军,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才华,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总布胡同5号9层。法定代表人郭锋锐,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斌,男,北京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海艳,女,北京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上诉人张秀玲、邵荣华、邵荣康、邵荣俊、邵志鹏、付春华(以下简称张秀玲等6人)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5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京东房管裁字(2013)第1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拆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北京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依据京建东拆许字(2007)第5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进行弘通科研大楼项目建设并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北京市东城区北总布胡同××号(以下简称北总布胡同××号)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申请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以下简称东城房地一中心)在该址有直管公房2间,建筑面积27.6平方米,原承租人为邵德铨(已故,承租人未变更);该址在册户口2户8人:户主邵德铨、之妻李杏弟、之女邵荣华、之子邵荣康、之儿媳张秀玲、之孙邵志鹏;分户主邵荣俊、之妻付春花;经北京天兴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兴评估所)评估,房屋拆迁补偿价为2646××元;富恒公司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3号楼7层4单元××号(以下简称西花市南里××号)三居室(建筑面积91.29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及临时周转房屋,该产权调换房屋经评估,房屋拆迁补偿价为705672元;申请人因在规定搬迁期限内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李杏弟、张秀玲等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东城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在东城房管局组织的调解中,各方拆迁当事人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东城房管局认为:东城房地一中心在该址有直管公房,故应作为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同意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由第三人李杏弟、张秀玲等人继续居住,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在原承租人邵德铨去世后,未与东城房地一中心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及房改售房手续,故第三人不作为被拆迁人;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等文件的有关规定,裁决:被拆迁人东城房地一中心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与拆迁人办理西花市南里××号三居室的相关产权调换手续,由现居住人继续居住,第三人李杏弟、张秀玲等7人可根据相关政策确定新承租人后与东城房地一中心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居住人可领取搬迁补助费552元,由拆迁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如有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则凭相关票据领取相应移机费用;将北总布胡同××号直管公房腾空交申请人处置;自行搭建房屋自行拆除,不予补助。逾期未办,东城房地一中心与第三人自逾期之日起1日内腾空北总布胡同××号房屋;原由邵德铨(已故)承租,现由李杏弟、张秀玲等人使用的直管公房及所有自建房屋,并交申请人处置;第三人及现居住人自逾期之日起1日内搬至西花市南里××号三居室内周转;由拆迁人负责搬家的不给付搬迁补助费,周转期间各项费用自理。张秀玲等6人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拆迁裁决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取得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故本案应当适用拆迁时生效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对辖区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等事项达不成协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本案建设单位富恒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该拆迁项目的拆迁人,有权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原承租人邵德铨承租的房屋系东城房地一中心的直管公房,张秀玲等人在原承租人邵德铨去世后,未与出租方东城房地一中心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及房改售房手续,且东城房地一中心未放弃该房屋的拆迁权益,故张秀玲等人不能作为被拆迁人。东城房管局认定东城房地一中心为被拆迁人并无不当。在拆迁过程中,富恒公司与东城房地一中心及张秀玲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东城房管局根据富恒公司的申请,具有对该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关于张秀玲等人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与评估报告作出时间相距过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载明的估价作业日期为2007年9月21日至2009年4月9日,评估公司是在该期限内作出,并无不当。张秀玲等人收到该评估报告后,未向有权部门提出复核及重新评估等意见,应当视为其放弃权利。同时,东城房管局对涉案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补偿安置方式是实行产权调换,即富恒公司对东城房地一中心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后,双方再按照调换前后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互找差价,并由新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调换房屋。故张秀玲等人所提评估报告作出时间与评估时点相距过长问题,并不影响其拆迁权益,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秀玲等人主张评估机构选定不合法、评估程序违法及拆迁许可行为违法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支持。《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本案中,因被拆迁人东城房地一中心与现居住人张秀玲等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东城房管局依据上述规定裁决富恒公司对东城房地一中心实行产权调换,并选出新承租人后继续承租产权调换房屋,该裁决结果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材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本案中,东城房管局依法受理富恒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谈话调解的时间和地点。因调解无效,东城房管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拆迁裁决书》并送达给拆迁当事人,该裁决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东城房管局作出的《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拆迁法规、规章的规定。张秀玲等6人要求撤销《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秀玲等6人要求撤销《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张秀玲等6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东城房管局无权作出《拆迁裁决书》,该《拆迁裁决书》无效;其从未与拆迁人签署过补偿事宜的协商记录,故申请裁决的条件并不具备;东城房管局作出裁决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作出认定,系遗漏案件的重要事实;被上诉人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的程序不合法。综上,东城房管局所作《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超越行政职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东城房管局、东城房地一中心、富恒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富恒公司因从事弘通科研大楼项目建设,于2007年9月30日取得东城房管局核发的京建东拆许字(2007)第5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后经东城房管局数次批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9月30日。北总布胡同××号属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范围,东城房地一中心在该址有直管公房2间,建筑面积27.6平方米;该房屋原承租人邵德铨已于2004年8月2日去世,此后未变更承租人。该址在册户口2户8人,分别为:户主邵德铨、之妻李杏弟、之女邵荣华、之子邵荣康、之儿媳张秀玲、之孙邵志鹏;户主邵荣俊、之妻付春花。该房屋经天兴评估所评估,房屋拆迁补偿价为2646××元。同时,拆迁人富恒公司提供了西花市南里××号三居室(建筑面积91.29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及临时周转房屋。该产权调换房屋经评估公司评估,房屋拆迁补偿价为705672元。2013年7月16日,评估公司的评估人员与富恒公司等单位分别将上述两份评估报告送至张秀玲家中,并由邵荣秀代收。各方拆迁当事人协商过程中由拆迁人提出两种补偿方案由被拆迁人任选其一:1、货币补偿东城房地一中心235万元(含各项补助费),现居住人由东城房地一中心自行安置;2、为东城房地一中心产权调换西花市南里××号三居室,房屋拆迁补偿价705672元,与原住房互补差价,由李杏弟等人继续居住,并可根据相关政策确定新承租人后与东城房地一中心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方拆迁当事人因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富恒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向东城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谈话记录、评估报告、未签协议比例及原因、安置补偿方案等相关材料。东城房管局受理后,于2013年8月5日组织了谈话调解。在谈话调解中,东城房地一中心表示,现该址承租人仍为邵德铨,未办理更名手续,其单位无法解除租赁合同并自行安置现居住人,同意拆迁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由现居住人选出承租人后继续承租。张秀玲与付春花参加了谈话调解,称该承租房屋现由邵荣康、张秀玲、邵志鹏一家居住使用,承租人之女邵荣秀(非本市户口)与李杏弟居住南侧厨房,李杏弟因病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邵荣俊和付春花一直在外租房,邵荣华现居住其公婆家。张秀玲要求富恒公司为其提供北四环健翔桥边华庭小区两居室两套和三居室一套,另加货币补偿300万元。富恒公司认定现场实际居住人为李杏弟、邵荣康、张秀玲、邵志鹏,不同意张秀玲提出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因调解无果,东城房管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拆迁裁决书》,并于次日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李杏弟、邵荣华、邵荣康、张秀玲、邵志鹏、邵荣俊、付春花等7人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8月1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东政复字(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城房管局所作《拆迁裁决书》。另,李杏弟于2014年2月24日去世。上述事实,有东城房管局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裁决书》、《城市房屋拆迁文件送达回执》、谈话笔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北总布胡同××号原邵德铨承租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变更声明》、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回证、户口本复印件、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3年6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大雅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承诺书》、《关于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3号楼7层4单元××号房屋的使用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居民身份证、东政复字(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张秀玲等6人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户口本复印件、东政复字(201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邮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本案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第十六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本案中,因拆迁各方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经拆迁人富恒公司提出申请,东城房管局依法具有对该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系东城房地一中心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邵德铨已于2004年去世;在东城房管局作出被诉裁决之前,被拆迁房屋未变更承租人,租赁关系亦未被解除。在此情况下,东城房管局作出由富恒公司对东城房地一中心实行产权调换,并可依据相关政策确定新承租人后由新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调换房屋的裁决,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东城房管局受理富恒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谈话调解的时间和地点。因调解无效,东城房管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拆迁裁决书》。上述裁决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秀玲等6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张秀玲等6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秀玲、邵荣华、邵荣康、邵荣俊、邵志鹏、付春华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良刚代理审判员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