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冯民英与遂川县浦东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钟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民英,遂川县浦东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钟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冯民英,居民。被告遂川县浦东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正贤,该公司经理。被告钟红波,公司员工。原告冯民英与被告遂川县浦东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钟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川县浦东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钟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民英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原告经营的小冯五金店购买五金材料,共计30377.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付。2013年6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钟正贤之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并签字予以确认。之后一年多,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377.60元及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时暂定利息243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两张、销货单复印件一张、企业信息表为证。被告遂川县浦东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钟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遂川县浦东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钟红波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遂川县浦东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到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合计欠款29287.60元。被告公司及钟红波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欠条两张,并签字盖章认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钟红波系被告遂川县浦东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被告遂川县浦东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到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系双方买卖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冯民英提供的两张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30377.60元,其中有440元及650元未经被告公司及钟红波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欠货款为29287.60元。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川县浦东木制工艺品有限公司、钟红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民英货款29287.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负担33元,两被告负担278元。此款原告己预交,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