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金娣与李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105号原告王金娣,女,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李斌(原告配偶),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李奎,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王金娣与被告李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娣诉称,被告李奎与原告王金娣的丈夫李斌系兄弟。兄弟两家为原告一家搬进中兴村某号房屋居住一事产生矛盾,通过里弄与派出所���面调解,原告一家搬进中兴村房屋居住,与被告讲好这栋房屋两兄弟一人一层,原告家住一楼,李奎家住二楼,三楼用于放置两家的闲置用品。2011年6月10日,李斌想到三楼取衣物,遭到李奎阻止及谩骂。李奎还将一瓶温水泼在李斌头上。李斌被烫后报警。王金娣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上二楼,才上了三四个台阶,被告又拿一瓶滚烫开水浇在王金娣的头上,致王金娣头、颈、上半身、手臂等多处被烫伤。110出警后到场查看,确定无打斗的痕迹,将王金娣、李斌、李奎一起带到派出所,给王金娣开具验伤单。原告至瑞金医院验伤、治疗。公安部门多次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致调解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2548.80元、交通费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服务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李奎辩称,双方存在家庭矛盾。事发当天,李奎独自在家,原告要来取东西。被告说取东西可以,但需里弄或派出所来证明人陪同,以免以后讲不清楚。李斌便将二楼楼门一拳打碎。然后王金娣上来,李斌抓住被告衣领,王金娣踢被告双腿,被告感觉自己肯定打不过就随手拿起一个凳子,王金娣、李斌就下楼。过了两三分钟,李斌又上楼,王金娣随后,被告仍拿凳子准备还击,他们又下去了。然后王金娣第三次冲了上来,被告担心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就随手拿起热水瓶,向王金娣浇过去。被告认为此事是王金娣、李斌夫妇引起,被告属于正当防卫,王金娣、李斌夫妇也有责任。被告仅愿意承担医疗费和交通费的一半责任,原告的其余诉请均不愿意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娣之配偶李斌与被告李奎系兄弟。两家居住于本市普陀��中兴村某号,李斌一家住一楼,李奎一家住二楼,三楼放置有两家物品,上三楼需经过李奎家。两家存在家庭矛盾。2011年6月10日上午,原告家里要至三楼取东西,遭被告拒绝,引发纠纷。被告拿起热水瓶将开水浇向位于一、二楼楼梯处的原告,致原告被烫伤。警察接报到场将王金娣、李斌、李奎带至派出所,向王金娣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至瑞金医院验伤,诊断:多处灼伤8%Ⅰ°Ⅱ°、头外伤,予清创、药物治疗,后在该院换药、复诊。原告的伤情,经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金娣因故致全身多处灼伤及头部外伤等,伤后护理30日,营养15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110接警登记表记录主要案情:家庭纠纷,引起打架,请民警到场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原告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就诊病历卡、各类费用单据,本院调取自公安部门的涉案卷宗材料(包括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等)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泼开水将原告烫伤之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系亲属,却不能互谅互让、兄友弟恭,素有矛盾。当天亦然,双方不能采取平和、理智、合法的手段理性处理生活摩擦,对引发纠纷均有一定过失。但被告向原告泼洒热水的行为显然不顾后果,对原告被烫伤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而原告只有一般过失,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之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之主张予以支持。至��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548.80元、交通费369元,经审核其提供的病史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营养期限,参考目前相应费用的计算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900元、营养费为450元。关于律师服务费300元,其称因诉讼请律师向公安机关调取110接警记录,并提供发票作证,有事实及发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虽受到一定伤害,但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未造成特别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娣医疗费人民币2548.80元;二、被告李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娣交通费人民币369元;三、被告李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娣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四、被告李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娣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元;五、被告李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娣费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六、对原告王金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元,由被告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