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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武汉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62号原告: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米粮村孟家铺特1号。法定代表人:袁晓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方,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法定代表人:钱玉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露、王一凌,均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武汉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尚未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原告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故本院在作出本裁定后,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7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874元,由原告武汉新中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跃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芳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