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广民初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仁娟、赵佩与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娟,赵佩,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广民初字第0818号原告:陈仁娟。原告:赵佩。委托代理人:张琪(受陈仁娟、赵佩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祯(受陈仁娟、赵佩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林岩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仁娟、赵佩诉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由审判员祝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娟、赵佩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张祯,被告凤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娟、赵佩诉称:2013年11月27日,其与凤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载明其向凤盛公司购买无锡电子数码城(金格商业广场)B1至B6幢799单元3层32062号房屋,合同总价为320000元。凤盛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通知其收房,其于2014年1月7日收房并于2014年1月8日向凤盛公司实际支付了购房款320615元、维修基金782元,凤盛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8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后其得知该房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也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条件,其至今仍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现要求判令:1、解除其与凤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311270013);2、凤盛公司返还已付房款320615元、契税9618元、办证费2278、维修基金782元,共计33129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129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凤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陈仁娟、赵佩(买受人)与凤盛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311270013)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陈仁娟、赵佩向凤盛公司购买无锡电子数码城(金格商业广场)B1至B6幢799单元3���32062号房屋,合同总价为32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8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等内容。2013年12月20日,凤盛公司通知陈仁娟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9日办理交房手续。陈仁娟、赵佩于2014年1月8日依约向凤盛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20615元,并于同日支付了维修基金782元。2014年7月30日陈仁娟、赵佩通过EMS向凤盛公司寄送了合同解除函,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7月31日凤盛公司收到了上述合同解除函。2014年10月15日,陈仁娟、赵佩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日,无锡市建设局出��“关于金格广场(B1-B6号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明确该建设项目已全面竣工并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诉讼中,陈仁娟、赵佩撤回要求凤盛公司返还契税9618元、办证费2278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款发票、收据、交房通知书、合同解除函、EMS回单、无锡市建设局锡建开(2014)66号“关于金格广场(B1-B6号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仁娟、赵佩与凤盛公司签订的无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仁娟、赵佩撤回要求凤盛公司返还契税、办证费系其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凤盛公司虽于2014年1月7日向陈仁娟、赵佩交付房屋,但该房屋于2014年9月1日方通过竣工验收,凤盛公司无法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凤盛公司的原因陈仁娟、赵佩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陈仁娟、赵佩有权要求与凤盛公司解除合同、退还房款。2014年7月31日,凤盛公司收到陈仁娟、赵佩寄送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311270013)的通知,故本院认定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现陈仁娟、赵佩主张凤盛公司返还其已付房款320615元、维修基金782元,共计32139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139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仁娟、赵佩与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311270013)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二、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仁娟、赵佩购房款320615元、维修基金782元,共计32139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139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已减半收取),由,陈仁娟、赵佩负担94元、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41元,该款已由陈仁娟、赵佩垫付,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陈仁娟、赵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祝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缪子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