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朱喜松、潘勇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朱喜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喜松,潘勇,刘胜,廖志君,刘震凌,潘用钦,靳某,唐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喜松,农民,住广东省惠来县。2008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勇,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2005年11月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胜,无业,住四川省筠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志君,无业,住四川省筠连县。2006年1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震凌,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用钦,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靳某,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重庆市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喜松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潘勇、刘震凌、潘用钦、靳某、唐某、刘胜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志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绍越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喜松、潘勇、刘胜、廖志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1、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朱喜松伙同“阿牙”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给被告人潘勇,所贩毒品由“阿牙”在绍兴市越城区交付给被告人潘勇,被告人潘勇在收取毒品后,将毒资共计人民币30000元汇入被告人朱喜松持有的户名为张楚鑫、卡号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中。被告人潘勇将所购毒品分开包装后用于在绍兴地区贩卖。2-4、2013年8至9月,被告人潘勇分别在绍兴市越城区104国道公铁立交桥下、夹塘公寓、越西新村,先后3次以每次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包每包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廖志君。5、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潘勇通过被告人靳某、潘用钦在绍兴市越城区锦豪卡诺视觉酒店,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约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胡国伟。6-8、2013年10月,被告人刘震凌、潘用钦在绍兴市越城区后墅坊4幢6号车库,先后3次以人民币400元、600元、10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潘勇存放在被告人潘用钦处让其保管的约2克、3克、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廖志君。9、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刘胜事先从中游说,被告人刘震凌、潘用钦在绍兴市越城区好望大厦单身公寓601室,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潘勇存放在被告人潘用钦处让其保管的约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廖志君。事后被告人廖志君将毒资1800元交给被告人刘胜,让其转交给被告人刘震凌。10、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胜通过被告人廖志君在绍兴市越城区温馨花园大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被告人潘某。11、2013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潘用钦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路鲁迅路交叉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于鹏飞。12、2013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路鲁迅路交叉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于鹏飞。(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3年9月至10月初,被告人廖志君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南公寓其与女友租房内,先后5次容留并与被告人刘胜等人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廖志君在绍兴市越城区温馨花园29幢504室租房内,先后3次容留并与被告人刘胜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3年11月9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秀水苑桃李阁2幢303室租房内,先后3次容留并与被告人刘胜等人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三)非法持有枪支2013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来县歧石镇朱埔村抓捕被告人朱喜松时,被告人朱喜松携带装有6发子弹的仿六四手枪1把跳窗逃跑,被当场抓获,随身携带的手枪及子弹被当场扣押。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6发子弹均为64式7.62mm制式手枪弹。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喜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潘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刘震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四、被告人潘用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五、被告人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被告人刘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八、被告人廖志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九、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手机7只、银行卡3张、项链1条、人民币3710元,均予以没收;潘用钦、靳某的身份证各1张,在判决生效后发还给其本人。原审被告人朱喜松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被告人潘勇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8克,原判认定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不应认定是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刘胜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九节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廖志军上诉提出:其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从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喜松、潘勇、刘震凌、潘用钦、靳某、唐某、刘胜、廖志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交易明细、借记卡资料查询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容留他人吸毒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廖志君、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尿液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廖志君、潘某、刘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非法持有枪支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喜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枪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朱喜松在广东省惠来县歧石镇朱埔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上述毒品交易所用的银行卡;次日,被告人刘震凌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双梅小区玫瑰苑3幢1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潘用钦在绍兴市越城区后墅坊4幢6号车库被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靳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君悦大厦814房间被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金时代广场肯德基门口被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廖志君在绍兴市越城区龙骧园58幢602室被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胜、潘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秀水苑桃李阁2幢303室被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刘胜身上收缴红色结晶物1小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19克;同年12月3日,被告人潘勇在浙江省杭州市良渚强制戒毒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说明,物证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朱喜松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潘勇关于其从被告人朱喜松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毒资通过户名为张楚鑫的农业银行卡支付以及毒品种类、价格、毒资总额等供述能与借记卡资料查询、交易明细以及被告人朱喜松供述相印证,共同指向被告人朱喜松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潘勇的上诉理由,经查,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包括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原审被告人潘勇系贩毒人员,故其购买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刘胜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廖志君、刘胜的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刘胜明知廖志君与刘震凌要进行毒品交易仍从中游说,促成毒品交易,应认定为其参与该起贩卖毒品犯罪。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廖志君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廖志君直接参与贩卖毒品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喜松、潘勇、刘震凌、潘用钦、靳某、唐某、刘胜、廖志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原审被告人朱喜松、潘勇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原审被告人刘震凌、潘用钦、刘胜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原审被告人靳某、唐某、廖志君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廖志君、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朱喜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朱喜松、廖志君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朱喜松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廖志君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潘勇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以及原审被告人潘用钦、靳某、唐某、刘胜、廖志君、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